浙江省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7年09月27日 09:39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和《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对象(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和承担督促、协助落实审计整改责任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文书,按要求应当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或其他针对性举措,以及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宽严相济的原则。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审计整改结果负总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整改结果和履行公告职责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督促、协助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六条  要求被审计单位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文书中应明确整改意见。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协助落实整改事项的,审计机关应书面告知协助落实事项。对被审计单位应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以一定方式告知被审计单位公告相关事宜。

第七条  各地应完善审计整改工作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工作协调机制,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八条  对存在虚假整改、拒绝或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履行审计整改结果公告责任、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对必须严格纠正的制度规定和行为规范,被审计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并承诺今后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违法违规措施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或经整改督促后,敷衍应付整改,致使整改任务应完成未完成的,或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超出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拖延执行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审计整改要求达到整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的实际金额、数量、制度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

(二)采取的整改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三)对审计查证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提出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四)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对未整改到位事项,被审计单位已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事项)整改方案,且经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结果公告责任,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应当公告而未公告或未在规定时限、范围内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

(二)公告的整改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审计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督促协助不力,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四)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多次督办未见成效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主动说明情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情节。

第十六条  在整改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终止执行或由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存在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存在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务责任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问责方式、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被追责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应当追究审计整改责任事项,按规定程序书面提请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追究责任情况复杂、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可由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经审计整改工作协调机制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后,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及审计整改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审计系统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审计对象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纪委、监委和组织人事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审计整改责任追究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党委、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整改责任追究事项,在报送党委、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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